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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城市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整合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资源和力量,提高处置效率,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有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联动处置,是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通过组织、指挥、调度、协调各方面资源和力量,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使危险状态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为:

  (一)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这是指对较大范围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统一组织、调度全市相关公共资源和力量进行应急联动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这是指对一定范围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危害或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需要调度有关方面的力量和资源进行应急联动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一般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较小范围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需要调度有关方面的资源和力量进行应急联动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市政府设立的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联动中心”),是应急联动处置的职能机构和指挥平台,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的报警;

  (二)负责应急联动处置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三)负责组织联动单位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先期应急处置,并协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紧急处置;

  (四)负责对全市应急联动工作的指导;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卫生、安监、民防、海事、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以及各区、县政府(以下统称为联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一)设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机制,做好应急处置准备;

  (二)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和预警,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及时报告市应急联动中心;

  (三)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组建和管理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队伍的训练和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管理、使用应急处置的专业设备、器材、车辆、通信工具等装备、物资和经费,保持应急处置装备、物资的完好,确保应急通信的畅通;

  (五)接到应急处置指令后,迅速派出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快速高效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并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和有关信息;

  (六)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基础材料、数据、情况及其他有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政府的应急处置指挥机构设在区县公安机关。

  第七条 市应急联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联动处置预案分为预案通则及专项预案。预案通则是指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应急联动处置的原则、组织、程序,以及有效控制突发公共事件危险状态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的总体要求。

  专项预案是指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组织、指挥应急联动单位,调度应急处置资源,采取应急处置行动,有效控制突发公共事件危险状态的具体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

  联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及时报市应急联动中心备案。

  应急联动处置预案应当根据应急处置情况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八条 市应急联动中心应当适时组织联动单位开展应急联动处置预案的综合演练。

  各联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处置队伍的训练,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提高实战处置能力。

  第九条 市应急联动中心使用“110”报警电话号码,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报警。

  第十条 市应急联动中心受理通过“110”报警电话或者其他方式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启动相应的应急联动处置专项预案,并向有关联动单位的指挥机构下达指令,组织、协调、指挥、调度有关联动单位进行处置。

  在处置过程中,市应急联动中心应当收集、汇总突发公共事件有关情况,根据现场实际或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研判,确定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属于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直接组织、协调、指挥、调度有关联动单位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属于重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组织实施先期应急处置,并在上报市政府同意后,做好后续应急处置队伍和资源的组织、调度等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组织、协调、指挥、调度有关联动单位实施紧急处置;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还应当立即通知有关联动单位指挥人员和专家进驻市应急联动中心。

  第十一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因事态和危害程度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市应急联动中心应当根据权限及时变更或者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联动中心可以根据现场处置的工作需要,开设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处置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市应急联动中心配合现场应急联动处置,负责现场外应急处置队伍、资源的组织、协调、调度。区、县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现场指挥部的开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并提供现场指挥部运作所需的后勤保障。

  不开设现场指挥部以及在现场指挥部开设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的现场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由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指挥长一般由应急联动处置专项预案确定的主要责任单位的领导担任,市应急联动中心也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或指定现场指挥长。

  参加应急处置的联动单位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或者现场指挥长报到,服从现场指挥部或者现场指挥长的统一指挥。对现场指挥部或者现场指挥长的指令,不得拒绝、延误执行。

  第十三条 联动单位应当根据市应急联动中心的指令,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联动处置预案的要求,迅速指挥、调度本单位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和资源,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快速高效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及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反馈处置情况和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的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应急联动中心的指令,可以依法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一)封闭、封锁现场;

  (二)交通管制;

  (三)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

  (四)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五)清除障碍物;

  (六)进行紧急避险;

  (七)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实施紧急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军队、武警、国家有关部门、其他省市协助处置的,由市应急联动中心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危险状态得到有效控制的,应急联动处置工作即告终止。后续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处理。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的终止,由市政府决定和公布。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的终止,由市应急联动中心决定和公布。

  第十七条 应急联动处置工作终止后,有关联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告处置情况和有关信息。市应急联动中心汇总后,按照规定报告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由市政府新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应急联动中心负责对各联动单位的应急联动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督促有关联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政府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联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应急联动中心接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110”报警电话的应急求助后,应当迅速将有关信息传送至有关联动单位的指挥机构;有关联动单位的指挥机构、指挥人员应当及时指挥、调度本单位应急处置队伍和资源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应当立即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反馈处置情况和有关信息。

  前款所称应急求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或者处于危险状而求助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处置的紧急事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应急联动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